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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有关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发表于:2022-06-08
作者:法多星

法多星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16日,某租赁公司与尹某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某租赁公司向尹某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施工材料,租赁物用于某建设公司承建施工的某项目工程,并约定了租赁物的数量、价格、租赁期限、担保事项、违约责任等。该合同落款处尹某和某租赁公司均签字盖章,担保单位处加盖某建设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某租赁公司依约供应租赁物,但经与尹某结算,尹某欠付租金约100万元。某租赁公司遂起诉尹某支付租金、违约金和律师费,并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某建设公司辩称该《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落款处加盖印章与其正在使用中的印章区别明显,并非其真实印章。另查明,某建设公司《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法院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应根据尹某与某租赁公司的结算清单并考虑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确定尹某向某租赁公司支付的租金数额。关于担保责任,一方面,虽然《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与某建设公司授权材料上的印章不一致,但某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承建案涉某项目工程中使用的印章与《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印章是一致的,可认定其存在不止一枚印章;另一方面,虽然某建设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但案涉某项目工程系某建设公司承建,该公司将项目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尹某施工,说明某建设公司与尹某之间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商业合作关系,担保是为某建设公司的利益,应认定其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遂判决,尹某向某租赁公司支付约95万元租金及违约金、律师费,某建设公司对尹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驳回某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建设公司不服上诉,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某建设公司《章程》的规定,即便案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担保单位处所盖印章真实,某租赁公司亦应在签订合同时审查担保事项是否经某建设公司股东会决议,但其未举证证明已履行审查义务,且本案不存在无须股东会决议即可担保的例外情形,不应认定某建设公司存在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遂依法改判某建设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建设公司在《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盖章能否认定为承担担保的意思表示。


1.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为了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还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据此可知,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院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先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再分别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


2.债权人善意的确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十八条规定,所谓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结合某建设公司《章程》的规定,某租赁公司在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时,应审查担保事项是否经某建设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需要指出的是,《九民纪要》第十八条还规定,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若存在公司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变造等情形,除非债权人明知该情形,否则均应认定债权人已经尽到审查义务。


3.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

根据《九民纪要》第十九条的规定,存在以下四种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本案中,某租赁公司不能证明其在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时对某建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且经查某建设公司不存在上述无须审查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故不应认定某建设公司存在为尹某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案涉合同中的担保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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