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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如何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如何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发表于:2022-06-10
作者:法多星

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如何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签订时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事先约定拥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在解除条件成就时可以按照约定解除合同,并自通知到达相对方后即发生合同解除之效力。


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是指合同订立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约定好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解除合同的情况应当具备的条件,是合同当事人以契约的形式或者以合同内容一部分的表现形式规定未来可以解除合同的一种不确定的事实状态,其具有以下一般性特征:第一,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应当清晰明确。第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应当是指向将来。第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理应体现合法性。第四,约定解除的条件应当系对合同各方或一方的合同目的有重大影响的事实。


法多星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15日,科技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一份《总经销协议》,约定:

(1)贸易公司授权科技公司在某省市场销售贸易公司提供的USB语音转接盒,代理价每台650元。

(2)贸易公司负责提供合格优质的产品,并按产品服务保证卡的内容提供完整的售后服务。

(3)贸易公司保证产品能正常使用,若出现政府明文禁止使用该产品或因贸易公司原因致无法正常使用而造成该产品滞销,贸易公司应无条件收回由于以上原因造成的滞销产品,并按原价退还科技公司已支付的全部货款。

(4)科技公司不得对该产品进行仿制和改造,一经发现,科技公司向贸易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等。合同签订后,科技公司向贸易公司购进USB语音转接盒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


2018年6月30日,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因该产品无标准生产厂家、地址,被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局查处,责令应予2018年7月5日前补齐标识后方可销售。科技公司据此通知贸易公司。科技公司认为,贸易公司未能提供完整资料致不能合法销售而诉至法院,请求对剩余的82台按进价退货款53 300元。


【争议焦点】科技公司要求对剩余产品进行退货是否有效?


【案例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精神,在债务人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已无法实现,即出现了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他违约行为,债权人方可以解除合同,而本案USB语音转接盒的包装如果进行整改,完全可以继续销售,也能实现当时订立合同的目的。也就是说贸易公司提供的USB语音转接盒的标注上存在问题,属于一般瑕疵履行,可以通过整改来予以补救,不属于根本违约,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律条件。因此,科技公司诉求退货,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合同约定解除权产生的前提在于合同约定解除条件之成就,《合同法》对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未做具体化规定,只肯定了约定解除权的效力,具体解除条件由当事人约定,故而相较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指合同的法定解除)而言,当事人自由约定合同解除本身具有任意性、多样性、复杂性以及不可完全预测性等特征。在甄别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与否时,结合约定解除条件的一般性特征,应当遵循合同整体、案件事实以及利益衡量进行判断。如有合同纠纷等法律问题,请及时咨询法多星相关律师,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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