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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合同无效吗?

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合同无效吗?
发表于:2022-07-29
作者:法多星

基本案情


1.2017年11月5日,出借人徐某与借款人金某签订《还款协议书》,确定金某尚欠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5万元,安徽xx工程公司在协议下方“我公司自愿对金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内容上盖章。


2.因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借款人金某承担还款责任,安徽xx工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3.一审法院审理作出(2019)皖0191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安徽xx工程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是超过了六个月的担保期限。


4.债权人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皖01民终3827号终审判决书。判决认为安徽xx工程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驳回了徐某相应的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安徽xx工程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规定:“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


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18条规定

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


《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

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

《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


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

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

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19条规定

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时,金某持有安徽鑫阳公司公司的股份20%,其女儿持股20%。其他股东情况:傅某持股20%,胡某持股20%、王某持股20%。


故金某并非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安徽xx工程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徐某应当审查安徽xx工程公司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等材料。


鉴于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审查责任,故其要求安徽xx工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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