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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或父子代签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夫妻或父子代签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发表于:2022-08-06
作者:法多星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合同中,股东家庭成员的代签行为在没有取得股东明确授权和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属于无权代理,但还应考察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股权虽然具有人身属性,但是夫妻、父子关系作为特殊社会关系,在其中一方处置另一方所有且如此巨大的财产时,另一方完全不知情,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此时应结合案件的相关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如因被代理人容忍家庭成员作为其代理人出现,股权受让方有理由相信代股东签字的行为人有代理权,则构成容忍型表见代理。


案情简介


一、2016年8月22日,志成公司(甲方)与宝玉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甲方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协议有志成公司、宝玉公司的公章,以及志成公司股东王某、徐某、李某1和宝玉公司股东李振龙、千红花的签名,其中徐某的签名由其丈夫马某代签,王某、李某1的签名由王某的丈夫陈某代签。


二、2016年11月26日,志成公司(甲方)与宝玉公司(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两栋楼(连同甲方公司及股权)一并转让给乙方,落款处盖有甲、乙双方的公章及双方股东徐某、王某、李某1、李振龙、千红花的签名,其中徐某的签名由其丈夫马某代签,王某、李某1的签名由王某的丈夫陈某代签。


三、2017年5月27日,志成公司向宝玉公司发送解除通知,要求解除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


四、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向海南高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志成公司、徐某、王某、李某1继续履行协议书。


五、海南高院经审理,判决确认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驳回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不服,向最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最高院最终判决:撤销海南高院一审判决,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应继续履行。


裁判要点


本案核心争议是在股权转让中未经授权的家庭成员的代签行为是否构成容忍型表见代理。在涉及股权转让纠纷中,夫妻关系、父子关系不是构成表见代理中的权利外观,而当存在股东容忍家庭成员未经授权的代签行为事实时,容忍行为可以构成表见代理的特殊形式的权利外观,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从而导致代理行为有效。


一、作为表见代理的一种,容忍代理须符合表见代理的基本构成要件:

1. 须行为人无代理权;2. 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 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4. 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作为一种特殊的表见代理,容忍代理有别于普通表见代理的一些特殊构成要件:1. 被代理人主观上存在对无权代理行为的有意容忍;2. 代理权外观来源于被代理人的容忍行为,而无需其他客观外观事实;3. 相对人知道代理人长期以来的行为,以及被代理人的容忍。


二、股权转让明显不是家庭日常共同生活所必要的事务,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一)项的规定,即未经授权的配偶代签股权转让合同,不构成家事代理的推定有权代理。


三、股权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财产,不仅具有财产性的经济效益,而且具有人身属性特征,从某种程度而言,股权更像是一种权利而非财产,股权所带来的收益和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股东身份仅股权持有一方所能享有,其配偶不能必然享有股东身份。因此,配偶代签股权转让合同不能按《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二)项的夫妻非日常家事表见代理权处理。即股权转让不属于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未经授权的配偶代签股权转让合同不构成夫妻非日常家事代理的表见代理。


四、股权转让属于股东个人的民事行为,未经授权的配偶代签股权转让合同,区别不同情况可构成无权代理、普通型表见代理或容忍型表见代理:1. 如股东不知道其配偶的代签行为,夫妻关系不能作为表见代理权的唯一权利外观,相对人以夫妻关系主张表见代理权的,应不予支持,此时该行为构成无权代理。2. 如股东不知道其配偶的代签行为,但该代签行为有外部授权或内部授权的权利外观,例如伪造的授权委托书、混淆视听的虚假录音、视频,伪造的代持股权合同、股东会决议等,使相对人经过审慎的审核后相信代签配偶有代理权的,构成普通型表见代理。在这种情况下,有时候夫妻关系可以构成其中一种权利外观,与其他权利外观相互佐证,有时候夫妻关系与代理权利外观完全无关。3. 如股东知道其配偶的代签行为,但股东不明示同意也不明示反对,而是放任配偶的代签行为,则股东的容忍行为和夫妻关系构成权利外观,相对人对交易的信赖来源于股东对配偶代签行为的容忍,此时配偶的代签行为构成容忍代理,股东应承担配偶代签的法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官认为,构成容忍代理的前提是代签行为是一个长期反复的行为,否则相对人不能产生合理的信赖。我们认为,代签行为的长期性,固然可以成为一个交易习惯的表象让相对人产生信赖,但交易习惯并不是相对人产生信赖的主要原因,而是股东本人的容忍给了相对人一个授权表象而产生信赖。因此,长期的代签行为并非容忍代理的必要条件。另外,相对人主观善意的标准,应为相对人注意到了股东的容忍行为和股东及代签配偶系夫妻关系,而无需结合其他主观善意的事实。


综上所述,对股东而言,当其同意家庭成员或者配偶处分其股权时,应向相对人出具明确的授权;当不同意时,应当通过通知、发函等方式提出异议,及时制止配偶或家庭成员对其股权的处分行为,否则其不同意也不反对的容忍行为会被认定为容忍型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从而使无权代理构成表见代理,最终由相对人取得股权。


对相对人而言,其与非股东本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要求代理人出示授权委托凭证,对代理权的依据和来源尽到最大限度的审核义务,以免在代理人最终被认定为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其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的善意相对人要件,导致无法成功受让标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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