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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入职,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以案说法 | 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入职,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发表于:2023-11-06
作者:法多星

法多星


案情简介

2022年10月25日,张某驾驶的轿车与原告孙某、郝某甲的亲属郝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两车损坏,郝某乙受伤,郝某乙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某、郝某乙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后孙某、郝某甲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郝某乙与被告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驳回孙某、郝某甲的仲裁请求。原告孙某、郝某甲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郝某乙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郝某乙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郝某乙的弟弟郝某丙曾经在其处工作。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上述条文规定了书面劳动合同的订立原则及效力认定规则。与法定要件齐备的劳动关系相比,事实劳动关系虽欠缺书面劳动合同要件,但其余核心要素仍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意一致,不能仅凭劳动者曾向用人单位提供过劳动这一客观状态简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现有书面证据,可知原告孙某、郝某甲的亲属郝某乙生前系冒用案外人郝某丙的身份信息到被告公司入职、提供劳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身份信息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之一,郝某乙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职的行为已影响用人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是否录用劳动者已产生混淆,故该行为应属欺诈。依据上述规定,即使郝某乙生前曾为被告提供过劳动,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仍应为自始、当然无效。故判决确认郝某乙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以案说法

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在于,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所出现的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原因亦各种各样,如身份证丢失、犯罪前科等等。对于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实践中存有争议。本案即较为典型,死者郝某乙的亲属孙某、郝某甲在劳动仲裁和法院审理过程中均主张并要求确认郝某乙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郝某乙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职的行为属于欺诈,即使郝某乙生前曾为被告提供过劳动,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仍应为自始当然无效,故判决确认郝某乙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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