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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涉案调解协议因与专利权保护范围不相符,协议全部作废

以案说法 | 涉案调解协议因与专利权保护范围不相符,协议全部作废
发表于:2022-09-08
作者:法多星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2日,某变压器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普公司”)以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明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为由向武汉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明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2016年1月22日,某普公司和某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协商达成一致,签署涉案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1.某明公司不得再自行制造或委托除某普公司以外任何第三方(或向其购买)除笼形开关以外的所有其他型式的无励磁开关;

2.对于无励磁开关委托生产价格,某明公司应按双方议定价格执行,且应当先落实某普公司价格后再决定报价,并向某普公司报价与购买其开关本体;

3.某明公司需为某普公司持股的公司在无励磁开关产品领域做海外市场代理,不得自行生产或代理其他企业同类产品,且售价与某普公司供货价格一致;

4.就替代进口开关上及特种开关合作,双方信息共享,如果一方告知另一方价格信息,被告知方成交价格不能低于主动告知方;

5. 某明公司如违反上述约定,应赔偿依此给某普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支付整套开关发票含税总额3倍的高额违约金。


2019年6月,某明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涉案调解协议属于固定价格、限制生产销售数量、分割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因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而无效。

2020年12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涉案调解协议不构成垄断协议,驳回某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021年,某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多星


法院观点


最高院二审认为,判断涉案调解协议是否因违反反垄断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首先要判断涉案调解协议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明文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进而再判断协议应被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


违反横向垄断协议

特定协议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明文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协议的主体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2.协议内容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文规定的形式要求;

3.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在本案中,首先,某明公司、某普公司均生产、销售无载分接开关,且双方均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应当属于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经营者,存在反垄断法上的竞争关系。


其次,涉案调解协议以第一条、第五条、第十条为核心,约定停止生产特定品种商品、限制特定品种商品销售、协调及固定价格,并辅之以信息联络、违约惩罚等手段,强化了分割销售市场、限制商品生产和销售数量、固定商品价格的效果,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形式要求。


最后,涉案调解协议在形式上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所禁止的三类横向垄断协议,一旦达成,一般就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实际效果或潜在效果,原则上可以推定其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因此,某普公司应当对涉案调解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某普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调解协议具有促进竞争的效果且该效果超过了其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故应当认定涉案调解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逾越享有专有权


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依照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原则上并不违反反垄断法;但是,权利人逾越其享有的专有权,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则涉嫌违反反垄断法。


在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带有特定结构的屏蔽装置的无励磁分接开关,不涉及特定类型或形状的无励磁分接开关,某普公司在涉案调解协议中对某明公司生产和销售某些特定类型的无励磁分接开关加以限制,与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并无实质关联。涉案调解协议的内容已经超出了2015年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的争议内容,其核心并不在于保护专利权,而是以行使专利权为掩护,实际上追求分割销售市场、限制商品生产和销售数量、固定价格的效果,属于滥用专利权,构成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涉案调解协议所涉及的产品是否包含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某普公司拥有并行使涉案专利权这一事实并不能够排除涉案调解协议的违法性。


涉案调解协议认定无效


基于相关法律规定及反垄断立法宗旨,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垄断行为的规定原则上应当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涉案调解协议第一条、第五条、第十条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关于禁止达成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而上述三个条款为涉案调解协议的核心条款,其他条款均属于围绕上述三个条款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其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对无载分接开关市场排除、限制竞争,以实现垄断利益,故涉案调解协议在剥离上述三个条款后缺乏独立存在的意义,应当认定全部无效。


解析


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本质上是权利人对其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由于知识产权专有性、排他性的权利属性,在实践中很多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会与侵权人达成和解协议,通过和解协议约定反竞争条款排除、限制侵权人的市场竞争。在本案中,最高院在判决中阐明了知识产权权利行使与垄断行为之间的关系,即知识产权权利人逾越其享有的专有权,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将涉嫌违反反垄断法。


和解协议作为民事合同,受《民法典》合同效力条款约束。最高院在本案中就涉案调解协议效力问题的法律适用进行了阐述,明确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垄断行为的规定原则上应当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涉案调解协议违反反垄断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对于知识产权调解/和解协议,企业应当对所约定的限制性条款进行严格审查,确认相关限制内容是否超出涉案知识产权的权利保护范围,特别是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的企业更应当做好合规风险管控,避免签订无效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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