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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登记表是否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

入职登记表是否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
发表于:2022-07-01
作者:法多星

入职登记表是否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


在实际工作中,有些企业存在劳动者入职后只让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但未签署书面合同的情况。通常《入职登记表》只是劳动者入职时履行入职登记手续所填写的文件,不应视为劳动合同。但如果《入职登记表》中包含了工作内容、工资、工作期限、工作地点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要条款,根据内容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基本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入职表就具备劳动合同性质。


法多星


案情简介:

王某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6月13日入职某网络公司。某网络公司为王某购买了社会保险,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确认某网络公司已经支付王某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57097元。王某要求某网络公司支付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63245元。一审认为:网络公司须在该裁决生效后即支付许某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57097元。公司不服直接继续上诉,公司认为王某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可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公司为王某缴纳了社保,不存在规避用工,没有损害王某利益。二审认为:入职登记表就可以视为合同,一审必须纠正。顺便把入职登记表的背面查清楚了。


双方争议焦点:《入职登记表》能否视为劳动合同?


案例分析:

二审认为该网络公司入职须知”所记载的内容包括了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安全生产状况、工作时间等劳动合同应具备的基本事项。上述《员工入职登记表》虽未冠以《劳动合同》的名称,但根据该表所记载的许某的基本情况及入职须知的内容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基本权利义务关系,故可以认定上述《员工入职登记表》是具有建立劳动关系性质的书面协议。入职须知的约定为王某提供了劳动条件、按时足额发放了工资、购买了社保,保障了王某的法定权益。因此,可视为该公司与王某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王某要求该网络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效。 


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一般情形下,《入职登记表》只是劳动者入职时履行入职登记手续所填写的文件,不应视为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确立劳动关系,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所签订的协议,由双方各自持有,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涉及的《入职登记表》虽未冠以《劳动合同》名称,但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事项,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基本权利义务关系,应当认定为是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性质的书面协议,且双方在之后的劳动关系中也是按照《入职登记表》约定的权利义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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