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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贷款已还清征信仍显示逾期,法院起诉是否有用?

以案说法 | 贷款已还清征信仍显示逾期,法院起诉是否有用?
发表于:2022-12-19
作者:法多星

案件详情


日前,法院一审开庭审理了这起名誉权纠纷案。原告郑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原告的不良征信记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被告(广东某银行)与案外人(上海某网贷平台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开展网络微贷业务合作,推出网络微贷产品,由网贷公司筛选及推荐客户给银行,银行审批后将贷款直接发放至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还款阶段由网贷公司归集借款人每期应还本息,借款人将每期借款本息偿还给网贷公司,再由网贷公司与银行结算。


2016年12月7日,原告通过该网贷公司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23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


银行贷款发放后,原告在2020年10月30日向网贷公司还清了贷款,贷款在该网贷平台上已显示结清,但原告的最新征信记录显示,该笔贷款至今仍显示逾期7个月以上,仍有1万余元未偿还。


原告为此联系被告要求修改征信记录,但被告却以原告材料不足为由拒绝调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个人征信权益,使原告的社会信用受到损害,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理应停止侵权。


法多星


银行为何拒绝修改不良征信记录

原告既然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为何显示仍有余额逾期?


庭审期间,被告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1.2016年12月6日,银行与郑女士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23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次日银行全额放款,履行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借款期限内郑女士并未按时还款,自2017年12月开始就出现了逾期,且逾期后向网贷公司的还款并未支付到银行指定的还款账户,不能认定为对银行的有效还款,不能认定郑女士履行了还款义务;2.造成郑女士征信逾期的实际侵权人应为网贷平台公司。案涉借款合同为银行与郑女士所签署的,即使郑女士想申请结清也必须直接向银行申请,经过银行同意。郑女士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直到2020年9月才将未还款项支付给网贷平台公司,网贷公司无权代表银行作出同意郑女士未按借款用途、接受借款逾期后的还款及结清的意思表示,郑女士向网贷公司支付的款项不等于向银行的还款,且网贷公司也并未将款项支付给银行,银行在未实际收到郑女士的还款前将该笔贷款的实际还款情况上报征信并无过错。造成郑女士征信逾期是因为网贷公司存在截留挪用郑女士还款资金的行为,其实际侵权人为网贷公司;3.名誉权受损害的后果是导致借款人社会评价降低,但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相对封闭,征信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不会造成借款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没有损害名誉权的侵权后果。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商业银行,其有义务按照国务院《征信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采取、管理的相关规定,通过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中心如实报送各类贷款客户的逾期还款信息。但本案原告郑女士作为借款人于2020年10月30日已偿还清了全部贷款本息,不再存在逾期未还款的事实,银行理应对郑女士逾期还款信息进行修正,但银行至今未修正,使原告社会信用受到损害,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消除原告有误的不良征信记录,法院应予支持。


至于网贷公司未能将归集借款人偿还的贷款本息及时支付给银行,属于网贷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得对抗借款人。由于银行的错误行为,导致郑女士产生律师费损失3000元,应由银行承担。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消除原告2020年11月起至今的不良还款征信记录;并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


以案说法


作为一种无形资产,个人征信在日常生活中占据着不可忽视的重要地位。个人征信报告作为消费者在享受各类金融服务时必不可少的“经济身份证”,几乎已经渗透到各大经济金融活动中。


不良信用记录会对我们的工作和生活产生影响:如影响贷款申请,甚至可能影响出行和就业等,很多公司在员工入职前会进行背景调查,如果查到有不良征信记录,将无法入职。


大家一定要高度重视和维护良好的个人征信记录。房贷、车贷等切莫逾期或不还款;信用卡消费要量入为出,避免因无法偿还欠款而产生不良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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