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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引发的劳动纠纷问题

工伤赔偿引发的劳动纠纷问题
发表于:2022-06-10
作者:法多星

案情简介

沈某于2020年4月12日入职某金属制品公司。金属制品公司未为沈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2020年7月2日,沈某在工作中受伤。金属制品公司即与沈某达成《工伤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公司向沈某一次性给付工伤保险待遇30000元后,双方在劳动及民事权益方面不再有任何争议或纠纷。此后,沈某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沈某认为协议赔偿数额与法定标准差距过大,要求金属制品公司依法给付;金属制品公司认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再无纠葛。


劳动仲裁,金属制品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待遇有关立法蕴含着国家对工伤职工健康权的关切与保护,虽然法律未禁止就工伤赔偿事项进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但是双方约定的赔偿数额不宜明显低于法定标准。本案《工伤和解协议》约定赔偿数额仅为沈某依法应当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数额的40%,显失公平,不宜执行,遂判决金属制品公司按照法定赔偿标准给付沈某相关差额。金属制品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多星


裁判依据及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事故赔偿达成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劳动者依法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可以认为协议显失公平,在此情形下劳动者诉请给付与法定标准之间差额的,应予支持。案件分析及法律意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兼具社会法与私法属性,应当按照民法着重审查当事人就工伤赔偿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按照劳动法衡量具体赔偿数额是否明显低于法律法规明确的给付标准,以正确判断工伤赔偿协议效力。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具有专业性、复杂性,在没有证据表明劳动者对法定赔偿标准有充分认识的情况之下,不宜径行认定工伤赔偿协议有效,防止对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保护落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明确,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秉持公平原则认定处理具有法律依据。至于如何具体衡量赔偿数额的公平性,劳动法上未有明确规定。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条明确,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民法规则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工伤职工是劳动法倾斜保护的弱势群体,达不到70%的,在民法视角审视已是明显不合理,举重以明轻,在劳动法上显已有失公平,本案中,两级法院参照上述规则,坚持利益衡平,遵循民法与劳动合同法基本原则,介入并矫正利益明显失衡的工伤赔偿协议,对专业、精准适用劳动法具有较强示范性。


如果您在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后,建议您优先选择调解的方式快速便捷地解决纠纷,这样既可以减少仲裁程序中的对抗性,促进双方当事人的互谅互让和友好合作,又利于在解决纠纷时维护双方当事人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并且可以有效的节省您维权过程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如果您与用人单位确实未能协商一致或调解成功,您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关于什么样的争议才可以申请仲裁,在这里明确说一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调仲裁的受理范围为:

1、用人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2、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或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4、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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